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健身步道、登山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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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健身步道、登山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并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