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场所「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

体育正文 228 0

体育场所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休育场所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新规定的标准执行。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拆除并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闲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2年内不得再次占用。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时间为6个月以下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正)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除外)。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惠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球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或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管理。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四)规章制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体育场所经营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体育场所手续好办嘛

不好办,比较麻烦。持有个人申请的材料到文体局去申请《经营许可证书》,开体育俱乐部属于体室内体育场,所以要申请《经营许可证书》。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到卫生部门取得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它是一种以身体与智力活动为基本手段,根据人体生长发育、技能形成和机能提高等规律,达到促进全面发育、提高身体素质与全面教育水平、增强体质与提高运动能力、改善生活方式与提高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意识、有目的、有组织的社会活动。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体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水平已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进步的一项重要标志,也成为国家间外交及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体育可分为大众体育、专业体育、学校体育等种类。包括体育文化、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体育竞赛、体育设施、体育组织、体育科学技术等诸多要素。
体育场所手续好办嘛

欢迎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

暂时没有评论

暂无评论,快抢沙发吧~